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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岁后按月领取50万”,男子缴30年保费仅领一个月便遭拒

来源:搜狐新闻
“60岁后按月领取50万”,男子缴30年保费仅领一个月便遭拒

深圳广电集团都市频道《第一现场》栏目披露一则案例,广东深圳陈先生的养老保险遭遇波折。陈先生反映,自己持续缴费30年的养老保险,在60岁时申请领取时,保险公司突然停发。

回溯到1995年,陈先生斥资4055元(折算为现今价值约43000元)购得一份养老保险。三十年来,他始终如一地履行缴费义务。可当陈先生满60岁,满怀期待地准备领取养老金时,却遭遇令人费解的局面:保单上白纸黑字承诺“60岁后每月领取50万”,然而首月款项到手后,保险公司即停止支付后续款项。

面对陈先生的质疑,保险公司给出了解释。他们表示,由于当时设备条件有限,工作人员操作失误,将本应“一次性领取”的条款误填为“按月领取”,属于人为疏忽。更为复杂的部分是,当年办理此业务的员工已下落不明。

陈先生及其律师并未接受这种说法。律师强调,保单文字清晰无误,不存在容易引起歧义的表述,保险公司理应给出合情合理的解释。更为关键的是,即便保单存在瑕疵,依照法律相关规定,保险公司行使更正权或撤销权的有效期限最长为5年。基于此,该保单自1995年投保,其纠正期最晚应在2000年就已届满。

目前,陈先生委托律师已向法院提起诉讼,此案定于7月13日在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根据陈先生代理律师提及的“撤销权消灭”原则,《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明确指出: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归于消灭。

观察者网留意到,2025年7月,河北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公布了一则典型案例,内容涉及存续期间届满后因重大误解投保人的撤销权消灭问题。

该案例中,2016年5月,孙某通过保险代理人宋某购买某养老保险产品。宋某在推销时承诺该产品60岁后每月可领取一两千元的养老金。同月23日,宋某未携带保险条款,仅持有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电子保险合同回执内容,请孙某在三份文件上签字。孙某一次性支付保费20万元。

5月25日,宋某将保险合同交给孙某签收,涉及项目包括“百年富贵尊享终身年金保险(分红型)A款”与“百年附加金账户年金保险(万能型)”。合同中,对于犹豫期、责任免除、红利分配的不确定性等内容以加粗形式特别提示,并对保险责任、保单红利等作出详细约定。合同签署后,某保险公司于5月25日向孙某寄送纸质合同,并执行电话回访,孙某对回访中的所有问题均表示清楚并予以肯定。孙某在犹豫期内未提出解除申请。

2024年9月5日,孙某女儿于某通过保险公司客服热线发现,宋某宣传的“养老金按月领取”与合同实际约定的“按年领取”存在出入。10月30日,于某以微信形式发送了行使撤销权的通知,某保险公司对此表示反对。孙某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撤销合同并退还保费20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由于案涉合同成立于《民法典》施行前,但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孙某要求行使撤销权的时间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后,因此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孙某与某保险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尽管保险营销员宋某在向孙某讲解和宣传时与合同内容不一致,导致孙某产生重大误解,但孙某已于5月25日收到纸质合同文本,并接受了保险公司的电话回访,孙某具备条件且有时间在犹豫期内提出解除申请或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但其直至2024年9月5日后才行使撤销权,已超过法定期间。

依照《民法典》规定,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因此,法院对孙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即便按照孙某的理解是受欺诈而订立的合同,依照《民法典》规定,该情形亦属可撤销合同,同样应适用撤销权消灭期间的规定。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是: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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